问:赌博被抓一般怎么判,4人扎金花赌资4000多,人均1000多,大家都是亲戚邻居,这样被抓怎么判?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虽然本案人员参与赌博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赌博罪,但是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按照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赌博违法案件的量罚指导意见》,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处5日以下拘留。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3号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开设赌场,,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赌博违法案件的量罚指导意见》
苏公规﹝2010﹞3号
各市、,城市公安分局:
为依法查禁赌博活动,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赌博违法案件,,制定本意见。
一、赌资、作案工具的认定及处理
(一)下列财物应当认定为赌资:
1、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
2、赌博活动中换取筹码的款物;
3、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
4、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赌博活动中,分赌场、下级庄家或者赌博参与者在组织或者参与赌博前向赌博组织者、上级庄家或者赌博公司交付的押金;
5、在赌博活动中放贷的款物。
(二)赌博现场没有赌资,而是以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赌资数额经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定。
(三)每次赌博查实的赌资应当累计计算。
(四)个人赌资无法确定时,按照参赌款物的价值总额除以参赌人数的平均值计算,认定为人均赌资。
(五)通过计算机网络、赌博机实施赌博活动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赌博机上投注或者赢取的总点数乘以每个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六)对查获的赌资应当收缴。对现场查获的赌资无法分清所有人的,可以作为参赌人员的共同赌资予以收缴。对现场查获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根据赌博方式、赌注大小、参赌时间等案件调查情况,查明属于赌资的,应当予以收缴。对参加计算机网络赌博的,按照查实的结算后实有赌资予以收缴。
(七)对参与赌博人员使用的交通、通讯工具未作为赌注的,不得收缴。在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中,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的用于纠集、联络、运送参赌人员以及用于望风护赌的交通、通讯工具,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
二、对赌博行为治安处罚的裁量标准
对赌博行为作出治安处罚,应当依据赌博方式、赌资数额,并结合其他情节确定处罚幅度。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1、参与聚众赌博、计算机网络赌博、赌博机赌博、赌场赌博、“六合彩”以及其他私彩方式赌博,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1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
2、参与其他赌博活动,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2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
赌资数额未达到上述下限标准的,对赌博人员不予处罚,但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
1、参与聚众赌博、计算机网络赌博、赌博机赌博、赌场赌博、“六合彩”以及其他私彩方式赌博,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
2、参与其他赌博活动,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参与聚众赌博、计算机网络赌博、赌博机赌博、赌场赌博、“六合彩”以及其他私彩方式赌博,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1000元以上的;
2、参与其他赌博活动,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3000元以上的。
三、对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治安处罚的裁量标准
对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作出治安处罚,应当依据行为人非法获利数额、违法次数,并结合其他情节确定处罚幅度。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1、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获利累计不满200元的;
2、为赌博提供条件,累计不满5人次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
1、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获利累计2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
2、为赌博提供条件2次的;
3、为赌博提供条件,累计5人次以上、不满10人次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获利累计500元以上的;
2、为赌博提供条件3次以上的;
3、为赌博提供条件,累计10人次以上的;4、明知他人赌博而放贷赌资的;
5、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6、销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7、在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为赌博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四、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等情节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引发其他治安、刑事案件的;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4、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或者缓刑期间,实施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5、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6、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7、组织、;
8、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1、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2、被胁迫、诱骗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3、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的;
4、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
五、不以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论处的情形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的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活动,不以赌博论处。
(二)提供棋牌室等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以为赌博提供条件论处,但明知他人赌博的除外。六、其他规定
(一)本意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亲属”包括血亲和姻亲。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明知”:
1、提供以筹码换现金服务的;
2、抽头渔利的;
3、参赌人员在桌面公开摆放赌资的;
4、场所业主和从业人员组织、招引他人赌博的;
5、无证经营的棋牌室等场所为他人进行带有财物输赢(不论赌资数额是否达到本意见规定的处罚起点标准)的打麻将等活动提供条件的;
6、在执法人员调查时,以向涉赌嫌疑人员通风报信、与涉赌人员串供等方式干扰调查的;
7、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系明知的。
(三)本意见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四)对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的标准,按照省公安厅、省劳教委《关于对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的意见》第六条执行。
(五),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六)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省公安厅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